(一)工程承包權是通過招標投標獲得的,價格結算方法是施工合同明確的,整整9個月的履約過程中誰也沒有提出過對造價確定形式的疑義。但工程竣工后,當施工單位要求建設單位以合同約定的按審價結論支付工程價款時,麻煩卻意外地出現(xiàn)了:建設單位因為其上級單位不同意該審價結果而要求以審計結果為結算依據(jù)。
這是一起較為典型的因工程審價與審計的爭議而引起的糾紛案例。
值得業(yè)界關注的是,該類案件在國內(nèi)政府投資工程、特別是國家重點投資工程中非常普遍,幾乎所有的建筑施工企業(yè)或多或少都嘗過這種滋味。而值得關注的是,在一些地方,關于對工程造價的行政審計可以干預市場審價的做法甚至已經(jīng)開始形成或正在形成地方法規(guī)。
(二)那么,行政審計和工程審價究竟哪一個才是工程造價最終的確定依據(jù)呢?為此我們采訪了有關專家。上海市建緯律師事務所朱樹英律師在接受采訪時認為,工程審計與審價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是由行政機構實施的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帳本、報表及其他與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chǎn),監(jiān)督財政、財務收支是否真實、合法和有效的行為。目的是加強對公有制投資者資金進行有效控制,減少投資者濫用職權截留或轉移資金,防止建設資金流失,是一種行政監(jiān)督行為。而工程審價是以施工承包合同為基礎,以承發(fā)包雙方發(fā)生的實物交易為依據(jù),按照國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fā)的預算定額、工程消耗標準、取費標準以及人、機、料消耗等標準進行核算。目的是解決工程建設活動中工程造價的確定與控制,因此是確定造價的實施過程和行為。
河南大學法學院張道云教授也認為,工程造價的確定應以當事人雙方簽訂的合同為依據(jù)解決。如果當事人約定的造價是經(jīng)過招投標確定的,只要招投標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就應當以此為依據(jù)簽訂合同;如果當事人約定的造價是經(jīng)過審價確定的,只要審價行為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也應當以此為依據(jù)。
他還認為,審計結論只針對建設單位,對施工單位沒有法律約束力。建設合同糾紛是民法調整的范圍,審計屬于行政法律規(guī)范調整的范圍。審計結論是一種行政決定,并不當然具有法律上高于其他證據(jù)的效力。因此,審計機關用審計結論來干預合同的審價或招投標確定工程造價的原則,實際是違反《合同法》的行為。
(三)建筑業(yè)企業(yè)對廣泛存在的審價與審計糾紛仍然憂心忡忡,要求從根本上解決這一問題的呼聲也非常高。為此,一些專家提出了三點建議。
首先,目前工程建設領域出現(xiàn)的審價與審計問題,實際上反映了立法的滯后。雖然建設部的有關規(guī)章對此有所涉及,但立法層次太低,適用性差,而相關法規(guī)對此涉及承發(fā)包雙方重大利益的問題幾乎沒有涉及。因此,應通過修改《建筑法》等途徑,立法明確工程造價形成的原則和程序。政府投資的安全運作需要保證,施工企業(yè)的利益同樣應該保護。如何在立法上明確工程審計與審價的關系,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其次,作為實施國家投資的政府部門,必須認識到,雖然審計對工程造價強有力的介入可以有效堵塞政府工程資金漏洞,控制一些不合理的支出,但是,必須合理配置相關利益方在其間的權利,否則會因為權利失衡而導致行為本身缺乏合法性。因為措施有效并不足以構成行為的合法。實際上,審計干預審價的措施一旦付諸實施,也就意味著合同條款成為虛設,承包商也不能在工程完工時及時拿到錢。如果審計的效率再跟不上,很可能影響到承包商的下一步投資,從而影響到政府的信譽,也有可能造成工資拖欠(甚至成為故意拖欠的借口)。
第三,應該看到的問題的另一個方面是,事實上,行政審計并非完全不能介入工程造價的確定,但是應該解決介入的方法和程序。一方面,行政審計可以將目前的“事后介入”改為“與建設同步介入”,及時將建設資金使用中出現(xiàn)的問題反饋給建設單位,促其整改;另一方面,也可以通過“合同約定”的方式,實施工程造價的最終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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